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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
财税字[1988]255号

         第一条本施行细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的法规制定。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凭证。

  上述凭证无论在中国境内或者境外书立,均应依照条例法规贴花。

  条例第一条所说的单位和个人,是指国内各类企业、事业、机关、团体、部队以及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在华机构等单位和个人。

  凡是缴纳工商统一税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其缴纳的印花税,可以从所缴纳的工商统一税中如数抵扣。

  第三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是指建设工程和勘察设计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总包合同、分包合同和转包合同。

  第四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合同,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其他有关合同法规订立的合同。

  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协议、契约、合约、单据、确认书及其他各种名称的凭证。

  第五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产权转移书据,是指单位和个人产权的买卖、继承、赠与、交换、分割等所立的书据。

  第六条条例第二条所说的营业帐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记载生产经营活动的财务会计核算帐薄。

  第七条税目税率表中的记载资金的帐薄,是指载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总分类帐薄,或者专门设置的记载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的帐薄。

  其他帐薄,是指除上述帐薄以外的帐薄,包括日记帐薄和各明细分类帐薄。

  第八条记载资金的帐薄按固定资产原值和自有流动资金总额贴花后,以后年度资金总额比已贴花资金总额增加的,增加部分应按法规贴花。

  第九条税目税率表中自有流动资金的确定,按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法规执行。

  第十条印花税只对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征税。

  第十一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已缴纳印花税的凭证的副本或者抄本免纳印花税,是指凭证的正式签署本已按法规缴纳了印花税,其副本或者抄本对外不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仅备存查的免贴印花。

  以副本或者抄本视同正本使用的,应另贴印花。

  第十二条条例第四条所说的社会福利单位,是指抚养孤老伤残的社会福利单位。

  第十三条根据条例第四条第(三)款法规,对下列凭证免纳印花税:(一)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二)无息、贴息贷款合同;(三)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向我国政府及国家金融机构提供优惠贷款所书立的合同。

  第十四条条例第七条所说的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是指在合同的签订时、书据的立据时、帐薄的启用时和证照的领受时贴花。

  如果合同在国外签订的,应在国内使用时贴花。

  第十五条条例第八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对凭证有直接权利义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保人、证人、鉴定人。

  税目税率表中的立合同人,是指合同的当事人。

  当事人的代理人有代理纳税的义务。

  第十六条产权转移书据由立据人贴花,如未贴或者少贴印花,书据的持有人应负责补贴印花。所立书据以合同方式签订的,应由持有书据的各方分别按全额贴花。

  第十七条同一凭证,因载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经济事项而适用不同税目税率,如分别记载金额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额,相加后按合计税额贴花;如未分别记载金额的,按税率高的计税贴花。

  第十八条按金额比例贴花的应税凭证,未标明金额的,应按照凭证所载数量及国家牌价计算金额;没有国家牌价的,按市场价格计算金额,然后按法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九条应纳税凭证所载金额为外国货币的,纳税人应按照凭证书立当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人民币,计算应纳税额。

  第二十条应纳税凭证粘贴印花税票后应即注销。纳税人有印章的,加盖印章注销;纳税人没有印章的,可用纲笔(圆珠笔)画几条横线注销。注销标记应与骑缝处相交。骑缝处是指粘贴的印花税票与凭证及印花税票之间的交接处。

  第二十一条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填写缴款书或者完税证,将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二十二条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应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税务机关对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单位,应发给汇缴许可证。汇总缴纳的限期限额由当地税务机关确定,但最长期限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二十三条凡汇总缴纳印花税的凭证,应加注税务机关指定的汇缴戳记,编号并装订成册后,将已贴印花或者缴款书的一联粘附册后,盖章注销,保存备查。

  第二十四条凡多贴印花税票者,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对纳税凭证应妥善保存。凭证的保存期限,凡国家已有明确法规的,按法规办;其余凭证均应在履行完毕后保存1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对凭证不能确定是否应当纳税的,应及时携带凭证,到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对凭证的性质发生争议的,应检附该凭证报请上一级税务机关核定。

  第二十七条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是指发放权力、许可证照的单位和办理凭证的鉴证、公证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单位。

  第二十八条条例第十二条所说的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是指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应对以下纳税事项监督:(一)应纳税凭证是否已粘贴印花;(二)粘贴的印花是否足额;(三)粘贴的印花是否按法规注销。

  对未完成以上纳税手续的,应督促纳税人当场贴花。

  第二十九条印花税票的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分为1角、2角、5角、1元、2元、5元、10元、50元、100元9种第三十条印花税票为有价证券,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管理办法严格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印花税票可以委托单位或个人代售,并由税务机关付给代售金额5%的手续费。支付来源从实征印花税款中提取。

  第三十二条凡代售印花税票者,应先向当地税务机关提出代售申请,必要时须提供保证人。税务机关调查核准后,应与代售户签订代售合同,发给代售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代售户所售印花税票取得的税款,须专户存储,并按照法规的期限,向当地税务机关结报,或者填开专用缴款书直接向银行缴纳。不得逾期不缴或者挪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代售户领存的印花税票及所售印花税票的税款,如有损失,应负责赔偿。

  第三十五条代售户所领印花税票,除合同另有法规者外,不得转托他人代售或者转至其他地区销售。

  第三十六条对代售户代售印花税票的工作,税务机关应经常进行指导、检查和监督。

  代售户须详细提供领售印花税票的情况,不得拒绝。

  第三十七条印花税的检查,由税务机关执行。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纳税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拒绝。

  第三十八条税务人员查获违反条例法规的凭证,应按有关法规处理。如需将凭证带回的,应出具收据,交被检查人收执。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法规,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未缴或者少缴印花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令其限期补缴税款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法规的,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汇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五条法规的,酌情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代售户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法规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分或者取消其代售资格。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不按法规贴花,逃避纳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法规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由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细则与条例同时施行。

 

深圳印花税税率表 

税目 范围                         税率 纳税人
购销合同 包括供应、预购、采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 按购销金额0.3‰贴花(万分之三) 立合同人
加工承揽合同 包括加工、定作、修缮、修理、印刷广告、测绘、测试等合同 按加工或承揽收入0.5‰贴花(万分之五) 立合同人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包括勘察、设计合同 按收取费用0.5‰贴花(万分之五) 立合同人
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按承包金额0.3‰贴花(万分之三) 立合同人
财产租赁合同 包括租赁房屋、船舶、飞机、机动车辆、机械、器具、设备等合同 按租赁金额1‰(千分之一)贴花。税额不足1元,按1元贴花 立合同人
货物运输合同 包括民用航空运输、铁路运输、海上运输、联运合同 按运输费用0.5‰贴花(万分之五) 立合同人
仓储保管合同 包括仓储、保管合同 按仓储保管费用1‰贴花(千分之一) 立合同人
借款合同 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 按借款金额0.05‰贴花(万分之零点五) 立合同人
财产保险合同 包括财产、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 按保险费收入1‰贴花(千分之一) 立合同人
技术合同 包括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服务等合同 按所载金额0.3‰贴花(万分之三) 立合同人
产权转移书据 包括财产所有权、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商品房销售合同等 按所载金额0.5‰贴花(万分之五) 立据人
营业账簿 生产、经营用账册 记载资金的账簿,按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的合计金额0.5‰(万分之五)贴花
其他账簿按件计税5元/件
立账簿人
权利、许可证照 包括政府部门发给的房屋产权证、工商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专利证、土地使用证 按件贴花5元 领受人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花税若干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应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需要,完善税制,现将印花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纳税人以电子形式签订的各类应税凭证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二、对发电厂与电网之间、电网与电网之间(国家电网公司系统、南方电网公司系统内部各级电网互供电量除外)签订的购售电合同按购销合同征收印花税。电网与用户之间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不属于印花税列举征税的凭证,不征收印花税。

  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四、对商品房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征收印花税。

 

 
 

印花税管理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印花税管理,便利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除证券交易外的印花税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其他管理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印花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要求,优化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加强部门协作,提高印花税征管质效,实现信息管税。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五条 纳税人应当如实提供、妥善保存印花税应纳税凭证(以下简称“应纳税凭证”)等有关纳税资料,统一设置、登记和保管《印花税应纳税凭证登记簿》(以下简称《登记簿》),及时、准确、完整记录应纳税凭证的书立、领受情况。
  《登记簿》的内容包括:应纳税凭证种类、应纳税凭证编号、凭证书立各方(或领受人)名称、书立(领受)时间、应纳税凭证金额、件数等。
  应纳税凭证保存期限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税务机关可与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定期信息交换制度,利用相关信息加强印花税税源管理。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广泛宣传印花税政策,强化纳税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和税法遵从度。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八条 纳税人书立、领受或者使用《条例》列举的应纳税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时,即发生纳税义务,应当根据应纳税凭证的性质,分别按《条例》所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对应的税目、税率,自行计算应纳税额,购买并一次贴足印花税票(以下简称“贴花”)。
  第九条 一份凭证应纳税额超过500元的,纳税人可以采取将税收缴款书、完税证明其中一联粘贴在凭证上或者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凭证上加注完税标记代替贴花。
  第十条 同一种类应纳税凭证,需频繁贴花的,可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否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印花税的方式。汇总申报缴纳的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采用按期汇总申报缴纳方式的,一年内不得改变。
  第十一条 纳税人应按规定据实计算、缴纳印花税。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征管法》及相关规定核定纳税人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分行业对纳税人历年印花税的纳税情况、主营业务收入情况、应税合同的签订情况等进行统计、测算,评估各行业印花税纳税状况及税负水平,确定本地区不同行业应纳税凭证的核定标准。
  第十四条 实行核定征收印花税的,纳税期限为一个月,税额较小的,纳税期限可为一个季度,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15日内,填写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的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核定征收的印花税。
  第十五条 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或因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印花税,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注明核定征收的方法和税款缴纳期限。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印花税基础资料库,内容包括分行业印花税纳税情况、分户纳税资料等,并确定科学的印花税评估方法或模型,据此及时、合理地做好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根据印花税征收管理的需要,本着既加强源泉控管,又方便纳税人的原则,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以下简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可委托银行、保险、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代征借款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权利许可证照、产权转移书据、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等的印花税。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和受托代征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代征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职责。违反规定的,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在印花税征管中要加强部门协作,实现相关信息共享,构建综合治税机制。

第四章 减免税和退税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规定做好印花税的减免税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印花税实行减免税备案管理,减免税备案资料应当包括:
  (一)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二)《登记簿》复印件;
  (三)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印花税减免税备案管理的其他事项,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多贴印花税票的,不得申请退税或者抵用。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风险管理的总体要求以及财产行为税风险管理工作的具体要求开展印花税风险管理工作,探索建立适合本地区的印花税风险管理指标,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印花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预警、监控,做好风险应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通过将掌握的涉税信息与纳税人申报(报告)的征收信息、减免税信息进行比对,分析查找印花税风险点。
  (一)将纳税人分税目已缴纳印花税的信息与其对应的营业账簿、权利和许可证照、应税合同的应纳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该类账簿、证照、合同印花税的风险;
  (二)将纳税人主营业务收入与其核定的应纳税额进行比对,防范纳税人少缴核定征收印花税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税收征管系统中已有信息、第三方信息等资源,不断加强和完善印花税管理,提高印花税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规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规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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